(2015)海民初字第0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3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升军,;。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郁翔、袁升军,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生子程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感情淡薄,除婚假期间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外,双方至今没有同居;对孩子抚养费也拒绝给付。对此,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是事实。被告是现役军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多次去被告所在的部队,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连云港期间,被告也按时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的主要矛盾就是因为被告的工作问题。作为现役军人,与原告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生子程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因为抚养费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婚生子程某乙自2014年5月起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每月1700元。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程某甲为现役军官。以上事实,(2015)海少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军人保障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和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友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