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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宁与被执行人曹玉林、南京星中之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宁,王留忠,曹玉林,南京星中之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388号申请执行人王宁,女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留忠,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玉林,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星中之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中之味酒店),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0号26、27楼。王宁申请执行王留忠、曹玉林、南京星中之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中之味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留忠、曹玉林所欠王宁借款本金14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按月息1.25%计算,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星中之味酒店对上述借款本息向王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王留忠、曹玉林、星中之味酒店不能按期偿还上述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则王宁可就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利随本清),且王留忠、曹玉林、星中之味酒店须另行支付王宁违约金100000元;四、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王留忠、曹玉林负担(此款于给付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王留忠、曹玉林、星中之味酒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星中之味酒店已注销。被执行人王留忠、曹玉林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曹玉林名下位于本区裕民家园23幢2单元604室的房产;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轮候查封王留忠、曹玉林名下位于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001幢105室的房产;由于上述两处房产均已设抵押,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房产不做处理。本院已将王留忠、曹玉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王宁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38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星中之味酒店已注销。被执行人王留忠、曹玉林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曹玉林名下位于本区裕民家园23幢2单元604室的房产;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轮候查封王留忠、曹玉林名下位于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001幢105室的房产;由于上述两处房产均已设抵押,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房产不做处理。本院已将王留忠、曹玉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王宁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38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惠正亚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