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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合肥长安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合肥长安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78号原告:陈松林,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长安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吴成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勋,该公司采购部负责人。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国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爱林,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松林与被告合肥长安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置业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建设公司)、完爱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青,被告剑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元置业公司、完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林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3057.68元未予支付,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剑桥建设公司、完爱林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3057.6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开元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剑桥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元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与剑桥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参与我公司发包的工程,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剑桥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元置业公司与剑桥建设公司签订《长安天玺箱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剑桥建设公司施工。剑桥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项目部技术员方明乐找到���松林到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陈松林瓦工组在该工地围墙砌墙69564块,劳务费34782元;抹灰738.48㎡,劳务费12535.68元;提供杂工大工23.5个,劳务费3760元;提供提供杂工小工18个,劳务费1980元。项目部负责人完爱林及技术员方明乐在工程量决算单上对陈松林所提供劳务的种类、工程量及劳务费的单价和合价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项目部负责人完爱林向陈松林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陈松林萨尔斯堡围墙、长安天玺围墙、公园路后期、五十中突击抹灰合计人工工资251369.6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长安天玺箱涵改造工程已完工,开元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未予返还剑桥建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松林提供的《长安天玺箱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程量决算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向开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做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剑桥建设公司不认可《长安天玺箱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完爱林与剑桥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完爱林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但根据涉案工程发包方开元置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剑桥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作为承包方,剑桥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是谁以及瓦工劳务由谁提供等事实具有证据的控制力,但剑桥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松林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剑桥建设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松林提供的《长安天玺箱涵改造工���施工合同》复印件、欠条、瓦工组工程量决算单以及完爱林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陈松林提供的《长安天玺箱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由涉案项目负责人完爱林签字的瓦工组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剑桥建设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证明剑桥建设公司尚欠原告陈松林劳务费53057.68元未付清;亦证明了完爱林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剑桥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因剑桥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陈松林要求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元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元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自认尚欠剑桥建设公司质保金尚未支付,因此,陈松林主张开元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松林劳务费53057.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合肥长安开元置业有限公���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松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元,由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