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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龙兴与满万明、魏正山、黄林荣、魏周禄、王履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兴,满万明,魏正山,黄林荣,魏周禄,王履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李龙兴,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皋兰县黑石川乡黑石村农民,住该村526号1。委托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艳苹,女,现年30岁,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满万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皋兰县黑石川乡黑石村农民,现住皋兰县石洞镇环城路加气站对面。被告魏正山,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皋兰县黑石川乡黑石村农民,现住皋兰县工业局家属院。被告黄林荣,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皋兰县黑石川乡黑石村八社农民,住该村757号。被告魏周禄,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皋兰县黑石川乡黑石村八社农民,住该村980号。被告王履涛(又名王立涛),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号***室。原告李龙兴诉被告满万明、魏正山、黄林荣、魏周禄、王履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晚,原、被告六、七人共同去天天乐KTV唱歌喝酒,直到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原、被告才从天天乐KTV出来,原告醉酒后去被告满万明家借住,深夜从满万明家居住的二楼摔至地面,被告满万明将原告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被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满万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魏周禄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入住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了颅脑修补手术。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五被告明知同伴醉酒,不尽照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9091.49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30天×6)、护理费7755元(70.50元/天×55天×2)、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0646.56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8793.05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危通知,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人出院证明书,3.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人出院证明书,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颅骨缺损修复住院病历,5.兰大二院住院费用票据,6.解放军第一人民医院费��单据。7.兰大二院二次住院费用票据,8.门诊单据7张,9.司法鉴定报告书,10.鉴定票据,11.交通费票据。被告满万明辩称,2014年11月5日晚10点多,我修完车和原告李龙兴在一起吃饭时,黄林荣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天天乐KTV去,吃完饭我们就过去了,看见黄林荣、魏周禄还有袁晓丽,因为我是袁晓丽的表叔,大家说话开玩笑有妨碍,大约12点多我就回家了,我待的时候魏正山、王履涛过来和我们打招呼、碰了一杯酒,约20分钟就走了,凌晨2点左右,原告到我家来住,已经喝醉了,原告一直在打电话,我妻子就把原告的电话要去了,聊了几句,安排其睡下。凌晨5点多,我还睡着,原告从我租住的二楼窗户口跳下去后,我将原告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抢救,县医院不收,我们就将原告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被告魏正山辩称,我和原告、满万明���黄林荣、魏周禄均是同学、发小,当天晚上我和王履涛在天天乐的另一个包厢与其他朋友玩,后来在卫生间碰见原告就进到原告所在的包厢和大家打招呼,碰了一杯酒,和满万明划了几拳,唱了一首歌,待了大约10分钟就出去了,到12点多时,我喊黄林荣去我住处睡觉,当我和王履涛在吧台结账时他们都下来了,当时我也叫了原告到我家去住,他说到魏周禄家去住。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黄林荣辩称,2014年11月5日我在满万明修车铺修了车,后来原告也到满万明处修车去了,原告因此知道我在皋兰。当天晚上我和魏周禄在城关加油站时,满万明给魏周禄打电话问他在哪,后我跟魏周禄到天天乐,约了同学袁晓丽开了206包厢。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原告和满万明就来了,这时我们要的一箱啤酒已喝了半箱,喝了一会魏正山和王履涛进来和大家打了个招呼,待了十几分钟就出去了,到12点多时魏正山喊我睡觉,我们包厢的人也就结束了,我问原告去哪睡觉,他说到魏周禄家去,随后原告和魏周禄坐同一辆出租车走了。当晚我们包厢共喝了两箱啤酒,我没有给原告劝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周禄辩称,大概晚上9点多我和黄林荣在城关加油站,原告给黄林荣打了电话,后来我们俩到天天乐开了206包厢,原告给黄林荣打来电话问我们在哪个包厢,他和满万明来时我们已喝了半箱啤酒,大家碰了一杯,我和满万明先划拳喝酒,这时魏正山和王履涛进来和大家打了个招呼,碰了一杯酒,魏正山和王履涛大约待了十几分钟就走了,大家玩转盘喝酒,魏正山喊黄林荣回他住处睡觉时,我们也就散了,到结束时我们共喝了两箱啤酒。原告说要和我睡去,我和原告把袁晓丽送到火车��,然后到中堡村我的住处时,原告不下车,要去满万明处,说他给满万明说好着,满万明等着里。我问原告好着没,他说好好的着,然后我给出租车司机说把我这朋友拉到加气站对面,给原告说你到了给我打个电话,等我刚回家准备睡觉时,原告打来电话说他到满万明家楼下了,这时候也就1点多了。我没有给原告劝酒,酒后对原告也尽到了照顾的义务,原告在安全到达满万明住处睡了几个小时以后从窗户口坠落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较高,我拿给原告的4000元是借给原告的。被告王履涛辩称,原、被告之间我就认识魏正山,当天晚上我与魏正山和其他朋友在201包厢,在我和魏正山上卫生间时碰到了魏正山的朋友,他的朋友叫魏正山去他们包厢,我不让去,魏正山说都是同学进去打个招呼就走,他的朋友把我也拉上进去了��魏正山和他的同学们碰了一杯又和其中的一个聊了一会,我吃了一把瓜子,由于我们包厢的朋友在催,我就把魏正山叫上走了,前后也就10分钟。后来魏正山给他的朋友打电话约其回家睡觉,我们在一楼吧台买单时,他们也就散伙了。王履涛提供天天乐KTV201包厢2014年11月6日00:53机打结账单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龙兴与被告满万明、魏正山、黄林荣、魏周禄均是皋兰县黑石川乡黑石村人,是同学、发小,原告与被告王履涛互不认识。2014年11月5日,黄林荣到满万明位于皋兰县城环城路的汽车修理铺修车,后原告也到满万明处修车。当天晚上10时许,魏周禄和黄林荣在城关加油站散步时,原告和黄林荣通了电话,满万明和魏周禄通了电话,相约去天天乐KTV,后黄林荣、魏周禄去天天乐KTV,见到魏正山在201包厢,魏周禄和黄林荣开了206包厢,约来了同学袁晓丽。后原告给黄林荣打电话询问包厢,原告和满万明进来时,黄林荣、魏周禄已喝了半箱啤酒,互相碰杯后,魏周禄和满万明划拳喝酒,此时魏正山和王履涛进来和大家碰了一杯酒。在玩耍的过程中,除了碰杯、个别划拳外基本上是以转盘的形式喝酒,魏正山和王履涛待了约10分钟离去,凌晨1时许,魏正山喊黄林荣回其住处睡觉,他们也散伙了,到结束时共喝了两箱啤酒。原告说要到魏周禄的住处睡觉,魏周禄和原告先把袁晓丽送到火车站,然后到中堡村魏周禄住处时,原告又不下车,说他给满万明已说好,要到满万明家住,原告遂去了满万明家睡觉。凌晨6时许,满万明的妻子听到窗台跟前脸盆架子的响动声,醒来时见李龙兴已上到窗台上(窗台高1米),随后原告从窗台上跳下受伤,被告满万明将原告先送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又送至兰州大学��二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门诊花费3358.49元,住院花费95239.2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精神行为异常、智能减退,入住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住院费18596.5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5天,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花住院费60311.05元,门诊费427.25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550元。在原告就医期间满万明借给原告10000元,魏周禄借给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危通知,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人出院证明书,3.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人出院证明书,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颅骨缺损修复住院病历,5.兰大二院费用票据、解放军第一人民医院费用单据、门诊收费票��,6.司法鉴定报告书,7.鉴定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履涛提供的机打结账单、法庭对被告满万明妻子丁焕荣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佐证。本院综合各方的举证就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77932.49、误工费200元/天×180天即36000元、护理费70.5元/天×54天×2人即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4天即2160元、营养费10元/天×54天即5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08元/年×20年×30%即30648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257044.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自己的酒量,能够分辨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对饮酒后自身安全负有首要的直接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发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满万明作为原告的同学、发小,理应知道原告的酒量,共同饮酒后对醉酒的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照顾的���务,在原告醉酒借住其家后尽到的看护、照顾义务不够,致使原告从窗户口跳下,造成自身伤害,被告满万明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周禄、黄林荣作为原告的同学、发小,相约去KTV,饮酒时理应知道原告的酒量,共同饮酒后对醉酒的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照顾的义务,其二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正山、王履涛和原告不在同一个包厢喝酒,遇见原告后,出于礼貌到原告所在包厢和朋友打个招呼,碰杯酒在情理之中,对原告没有照顾、护送的义务,故魏正山、王履涛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龙兴自己承担各种损失共计257044.49元的70%即179931.14元;二、被告满万明承担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57044.49元的15%即38556.67元���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28556.67元;被告魏周禄承担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57044.49元的7.5%即19278.33元,除已给付的4000元,再给付15278.33元;黄林荣承担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57044.49元的7.5%即19278.3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原告自负3628元,被告满万明承担777元,被告魏周禄承担388.5元,被告黄林荣承担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玲审 判 员  方立文人民陪审员  王梅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