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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习柱与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柱,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65号原告:陈习柱,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54002-0。法定代表人:刘国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习柱与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商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柱,被告轴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施工技术总监,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28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特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当庭辩称:欠陈习柱工资款288000元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陈习柱于2012年1月进入轴商公司担任施工技术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工资包括交通费在内8000元一月,2014年12月离职。工作期间,轴商一直未支付陈习柱工资报酬,2015年元月,轴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宏代表轴商公司向陈习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习柱同志于2012年元月在我公司任施工技术总监一职,月工资8000元,今欠到陈习柱2012年至2014年12月工资288000元(包含车辆交通费)”。原告在索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书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习柱在被告轴商处担任施工技术总监一职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劳务雇用关系成立。刘国宏代表轴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轴商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习柱劳务工资款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