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裁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2015)州民裁字第67号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五组农民与龙山县供销合作联社、刘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五组农民,龙山县供销合作联社,刘朝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裁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五组农民。诉讼代表人:周孝生。委托代理人:曾宪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年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朝林。上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五组农民与被上诉人龙山县供销合作联社、刘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五组农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沙坪供销社(现已不存在)在企业改制时,已经将本案争执的土地卖给第三人刘朝林,本案法律关系实际属于企业改制余留问题,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五组农民的起诉不予受理。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五组农民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属于上诉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被上诉方私卖私买的侵权纠纷案件,民事法律关系完全具备,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龙山县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沙坪供销社(已改制解散)在企业改制时将本案争议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朝林,故本案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丽晶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