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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工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李某丙为其前妻介绍男朋友而心生不满,遂持刀赶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朱汪村李某丙家中,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并趁其不备将李某丙左大腿捅伤。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到李某丙家中,驾驶轿车将李某丙家大门撞坏,后持菜刀追赶李某丙的婆婆王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与王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毁损物品价值为18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李某丙、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对其先期羁押的11天,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