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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珂与姚水青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中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杨珂,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杨畿,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人,系杨珂之父。被执行人姚水青,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申请复议人杨珂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执异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杨珂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复议人杨珂申请恢复执行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杨珂称,执行和解并非她自愿,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本院查明,凉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武中民终字23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姚水青于2011年6月3日提出向申请复议人杨珂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等执行意见,同年6月30日,申请复议人杨珂同意被执行人姚水青的意见,并出具书面申请。申请复议人杨珂的委托代理人杨畿于同年10月18日将抚养费8,000元领取,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复议人杨珂同意放弃自己部分申请执行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同意被执行人意见不是出于自愿的复议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复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钦审判员  夏忠堂审判员  刘永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雪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