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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凯里市庐山镇甘坝村人,2005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同居,2006年月6日(农历)生育女儿刘某乙、2008年9月2日(农历)生育儿子刘某丙,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醉酒后更是变本加厉。原告无奈之下独自到宁波打工,挣钱养活全家,2013年到贵州老家开了一家包子店。被告无理取闹,怀疑原告有外遇,过去砸了包子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月后于2015年9月份未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6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于2008年农历9月2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主张自2011年9月份分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