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南昌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东泰南路。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某某,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工业园区丰源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袁某某,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罗家塘路。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荣辉、熊俊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昌泰公司诉称: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16275.75元的铸件,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方货款213775.75元未付,故起诉被告支付货款21377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铭远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未还款的原因是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反诉原告铭远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强行从我公司处搬走价值1597000元的数控蜗杆砂轮磨齿机设备,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抵债后的差价人民币1360000元并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昌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不知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从反诉原告处拉走设备,查封设备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通知我公司交还设备,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0日将设备拖至新余法院,我公司没有占有反诉原告的设备,故应驳回反诉原告对我公司的反诉请求。综合本诉原告的诉称和本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反诉原告的诉称和反诉被告的答辩,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是: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昌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和反诉辩称理由,提供的证据有:(一)送货单14张,证明昌泰公司向铭远公司送了货;(二)对账单,证明铭远公司欠昌泰公司货款213775.75元;(三)渝水法院收条1张,证明铭远的设备已经交给渝水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昌泰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反诉原告)铭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将设备交还给铭远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铭远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发票2张,证明我公司的设备被告昌泰公司拖走及该设备的价值;(二)《采购合同书》,证明反诉原告并没有违约。对被告(反诉原告)铭远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昌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诉的标的物已在新余法院,我公司没有占有铭远公司的财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恰恰证明铭远公司违约。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设备已拖至新余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设备已由昌泰公司交至新余法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前身为南昌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书》,由昌泰公司向铭远提供减速机箱体毛坯。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铭远公司欠昌泰公司货款213775.75元。昌泰公司向铭远公司催款未果,故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1、判决铭远公司支付货款213775.75元;2、由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李韵诉高某某、袁某某、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4日该法院根据李韵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铭远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由铭远公司保管被查封设备。2015年8月26日昌泰公司将上述查封设备中的数控蜗杆砂轮齿机设备(2011年购买,购买价格为1597000元)扣至昌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昌泰公司将上述扣押���备交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昌泰公司擅自将已查封的铭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设备强行占有,是错误的,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通知,昌泰公司已将设备交给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铭远公司作为被查封财产的被执行人反诉昌泰公司偿还抵债后的差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昌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3775.7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20元,合计130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付荣辉人民陪审员 熊俊波二〇一五���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