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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玉秀与殷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秀,殷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崔玉秀。委托代理人周国华,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科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0号。负责人蔡健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秀诉被告殷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岳民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岳民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岳民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崔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被告殷科伟,被告平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中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秀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243.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另,保险之外,要求殷科伟与公交集团公司承担按份责任。被告殷科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因没有与公交车直接碰撞,故没有在事故认定书我也没有上签字;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调阅交警定责卷宗及询问笔录;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费用不承担。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岳民菊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垫付了75877.66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殷科伟持证驾驶苏D×××××轿车沿常武路主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古方路路口,在直行车道右转弯时,恰遇岳民菊持证驾驶苏D×××××大型普通客车沿常武路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急刹车,致崔玉秀摔倒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004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民菊和殷科伟承担同等责任,崔玉秀无责任。崔玉秀随即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2015年8月18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玉秀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9月15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崔玉秀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公交集团公司为崔玉秀垫付医药费75877.66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轿车在被平安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又查明,岳民菊系公交集团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岳民菊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件,苏D×××××轿车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及村委共同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岳民菊、殷科伟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玉秀无责任。殷科伟及平安常州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之效力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岳民菊系履行公交集团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公交集团公司承担因此所生之侵权责任。苏D×××××轿车在平安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殷科伟与岳民菊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而由殷科伟与公交集团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殷科伟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平安常州公司为苏D×××××轿车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部分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殷科伟负担。被告平安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的效力。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票据主张1325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垫付75877.66元,以上共计77202.66元,被告平安常州公司对其中助行器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费用系医疗恢复所需,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查后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调整后主张37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按60元每天主张230天。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9907.20元(按每年34346元每年计算16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被告对计算方式及系数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4695元(按每年23476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0.2除以抚养人人数5人),被告对计算方式及系数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所需,酌情认定该项费用4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11582.86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1931元,由殷科伟承担医疗费3860元,由公交集团公司承担45791元。此外,公交集团公司的赔偿部分应在其已经支付的75877.66元中作相应的抵扣。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41931元。三、被告殷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秀医疗费计3860元。四、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45791元(在其已经支付的75877.66元中抵销)。五、驳回原告崔玉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殷科伟负担15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玉秀,由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公司负担1575元(在其已经支付的75877.66元中抵销)。上述各款项经抵算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崔玉秀133419.34元,支付给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28511.66元;由殷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崔玉秀5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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