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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胡杰、顾拥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胡杰,顾拥进,无锡益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瀚、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被告顾拥进。被告无锡益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园村。法定代表人胡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胡杰、顾拥进、无锡益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顾拥进、益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其与胡杰、顾拥进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胡杰、顾拥进向其借款11.4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还款,益杰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作为抵押物。益杰公司同意对胡杰、顾拥进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按约放款,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胡杰、顾拥进自2015年4月10日起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1、胡杰、顾拥进归还借款本金105727.23元,支付利息3613.3元、逾期利息347.74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9340.5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2、益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胡杰、顾拥进、益杰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其有权就益杰公司所有号牌为苏B×××××的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杰、顾拥进、益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胡杰、顾拥进、益杰公司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胡杰、顾拥进提供贷款11.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胡杰、顾拥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益杰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益杰公司以苏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胡杰、顾拥进发生违约时,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9月5日,双方办理了苏B×××××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8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胡杰、顾拥进发放了贷款11.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放款当时执行贷款月利率为8.2‰。胡杰、顾拥进自2014年12月28日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胡杰、顾拥进结欠借款本金105727.23元、利息3961.04元(其中期内利息为3613.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胡杰、顾拥进、益杰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胡杰、顾拥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胡杰、顾拥进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5727.23元及相应利息,有权以益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予以协议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益杰公司依约应对胡杰、顾拥进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益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杰、顾拥进追偿。胡杰、顾拥进、益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杰、顾拥进、益杰公司系败诉方,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杰、顾拥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5727.2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3961.0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572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36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二、无锡益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对胡杰、顾拥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益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杰、顾拥进追偿。三、如胡杰、顾拥进、益杰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益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10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胡杰、顾拥进、无锡益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