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增刚与吴宝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刚,吴宝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朱增刚,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建设路*******号。被告:吴宝录,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靖东小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增刚与被告吴宝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增刚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吴宝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增刚诉称:2012年5月份,吴宝录为经营所需向我借款2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2年11月6日以三疆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该款经多次索要未还。现要求吴宝录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吴宝录辩称:向朱增刚借款260000元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我是三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该借款系用于三疆公司经营,应由三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吴宝录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朱增刚借款260000元。2012年11月6日,吴宝录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珲春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朱增刚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整,三疆公司董事长吴宝录,2012.11.6”。2010年末,由邰志东、张某某、唐某某三人认缴出资成立了三疆公司,邰志东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吴宝录开始与邰志东合伙经营三疆公司,邰志东因资金短缺与吴宝录签订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吴宝录陆续投资后,成为三疆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日常财务支出由吴宝录审批。吴宝录因行贿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朱增刚提供的欠条一份;吴宝录提供的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吴宝录向朱增刚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吴宝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增刚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宝录虽然以三疆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出具欠条,但其并非三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为三疆公司借款,其由三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朱增刚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朱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金银珠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