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水跃与郑水康、陆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水跃,郑水康,陆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水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明。上诉人张水跃为与被上诉人郑水康、陆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跃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郑水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年息20%,借期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陆晓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原告按照被告郑水康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陆晓明的账户。到期,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郑水康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陆晓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水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而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陆晓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借款原告是汇入被告陆晓明的银行账户,该款项是否系陆晓明以郑水康名义吸收资金,因被告陆晓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故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水跃的起诉。上诉人张水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晓明虽是犯罪嫌疑人但仅是担保人,法律并没有规定担保人涉嫌犯罪,民事案件就要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没有审理的情况下,轻信郑水康单方意见,未向张水跃了解有关情况,就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根据借款汇入陆晓明账户认定涉嫌经济犯罪,缺乏依据。借款虽汇入陆晓明账户,但是是受借款人郑水康的指定。郑水康从未给上诉人提出过未收到借款的任何意见和信息,且陆晓明被立案侦查后郑水康也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虽然陆晓明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之中,但并未查到本案借款涉及陆晓明的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水跃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系汇入被上诉人陆晓明的银行账户,且陆晓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水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张水跃主张的借款事实,其最终成立与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也有待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及认定,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