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姜珍娣、黄敏忠等与田显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田显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姜珍娣。原告黄敏忠。原告黄惠忠。原告黄建忠。原告黄惠菊。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显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诉被告田显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以及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旭俊、被告田显其以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共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显其辩称:其垫付了19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均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五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7时57分左右,被告田显其持证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区常武加油站由东向西行驶上戴洛路时,与黄祖法遇东西向人行横道灯为红灯时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步行通过时发生相撞,致黄祖法受伤,车辆损坏。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祖法、田显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祖法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3日转院至常州市××区洛阳镇卫生院,后又于2015年3月10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于同年3月20日转院至常州市××区洛阳镇卫生院,并于次月28日出院,后于2015年6月2日送往常州市××洛阳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宣布死亡,共计住院12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5606.19元。事发后,田显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9500元;人保太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田显其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黄祖法生于1931年4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姜珍娣之夫,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之父,除五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黄祖法、田显其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田显其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人保太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田显其按责赔偿。对于五原告因黄祖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56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7元、营养费1458元、护理费729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405910.69元,由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支付的10000元可予抵扣;由田显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546.41元,其支付的19500元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因黄祖法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二、被告田显其赔偿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因黄祖法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1546.41元,扣除已支付的19500元,余款152046.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三、驳回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共同承担400元,由田显其承担6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珍娣、黄敏忠、黄惠忠、黄建忠、黄惠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艾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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