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金海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金海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9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负责人王菁。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特别授权),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瑛,女,1981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花园殿正泰*单元***室,现住金华市武义县玉泉街*号,身份证号:330702198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金海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5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100元、利息2818.27元、滞纳金3581.54元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100元、利息2818.27元、滞纳金3581.54元(利息及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0499.81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事实;4、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5、逾期明细、欠款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海瑛向原告申办信用卡金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金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内容进行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责任。被告金海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100元、利息2818.27元、滞纳金3581.54元(利息及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0499.81元。二、被告金海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金海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