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峰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远鑫矿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福建省尤溪县远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黄峰,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城关镇城东新村**幢***室。身份证号码:3504261967********。委托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远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80号闽中茶城414-415室。组织机构代码:76857375-4。法定代表人钟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峰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远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素华、江建明,被告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峰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为甲方持有的老挝远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挝远鑫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合作方提供媒介服务,甲方与乙方提供的合作方订立任何形式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后,乙方居间事项视为完成,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报酬:A、老挝乌龙赛省南片村铅锌矿开发项目部分:1、甲方与合作方以项目总价6000万元(人民币,下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报酬360万元;2、甲方与合作方以项目总价超过6000万元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对超出部分乙方则按以下比例分成:区间在6001-7000万元部分乙方分成20%;区间在7001-8000万元部分乙方分成30%;区间在8001-9000万元部分乙方分成40%。B、老挝丰沙里省丰沙里县马嘎努外村铜矿探矿权项目部分:甲方应按该项目总价6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报酬。报酬支付方式:合作方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后,合作方支付给甲方第一笔转让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报酬标准总价的60%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第二笔全部转让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下的报酬全部支付给乙方。若合作方第二笔未能全额支付,则甲方按应付款与收到款项之间比例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如约支付报酬,应当按照应支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联系合作方悦达实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洽谈有关收购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事宜,并组织悦达公司人员到老挝考察,促成被告(甲方)与合作方悦达公司(乙方)在2011年1月21日签署《合作框架协议》,达成:在符合约定条件前提下,乙方受让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6800万元,付款安排:2011年1月底前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余款在本协议第二条所述股权转让条件成就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在本协议第二条所述股权转让条件成就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有关款项应视为甲方及老挝远鑫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不计利息)在双方股权转让正式交割时转为对价款,乙方有权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随时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等。2011年12月15日,鉴于被告和悦达公司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悦达公司将《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指定作为受让方的关联企业达益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益公司”),并由被告(甲方)、达益公司(乙方)、悦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达成:在符合本协议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将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转让给乙方,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的交割,丙方已支付甲方2000万元及25万美元(借款形式),此款是为本合作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余款在股权交割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2012年11月30日,老挝计划和投资部部长签署《承包许可证书》,批准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转让给达益公司。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与受让人签订任何形式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后,原告居间事项视为完成,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得居间报酬1060万元。2011年1月21日,受让方已向被告预付转让款2000万元及25万美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将本应付给原告居间费中的320万元先行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但之后因被告与受让方达益公司就《合作协议》的后续履行产生争议,被告以受让方未向其支付后续款项为由,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居间费用,并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该320万元费用。该案中,原告虽提出答辩,但法院仍判决原告应归还借款,原告遂另案起诉主张居间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060万元、违约金5914800元(以10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计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651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远鑫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被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合作方支付给被告第一笔款项应不低于转让总价的60%。本案中,被告与达益公司、悦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总价是6800万元,转让款总价的60%应为4080万元,即在合作方支付给被告4080万元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居间报酬。本案的合作方仅支付给被告2000万元,显然双方约定的支付居间报酬条件未成就。原告以“居间事项完成”为由主张支付居间报酬不能成立,“居间事项是否完成”与居间报酬支付的时间、条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在双方的《居间合同》已明确约定居间报酬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以“居间事项完成”为由主张居间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称“被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被告没有必要去阻止条件的成就,条件成就的内容是“被告取得股权转让款6800万元”,被告不可能为了不给原告居间费用而故意不取得其余的4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次,达益公司、悦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中“新增两个以上探矿权项目”,必须经过达益公司、悦达公司的认可及老挝政府的批准,不是以被告的意志为转移的;再次,原告应当就其称“被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从被告与达益公司、悦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情况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0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达益公司、悦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付款安排”第四项约定:余款(2000万元之后的款项)在股权交割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也就是说,合同各方约定支付余款的标准时间在于“股权交割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各方约定的“股权交割”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与达益公司、悦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股权变更事项的第三条约定,双方进行股权交割应满足四个条件。分别为:1、老挝远鑫公司成立及持续经营的所有许可、批文截至交割日均合法有效;2、达益公司成为老挝远鑫公司股东(持有80%股权)的法律手续取得老挝政府的确认/批准/备案/登记;3、截至交割日,老挝远鑫公司合法持有南片铅锌矿采矿权、丰沙里铜矿探矿权及经双方确认的新矿点由老挝远鑫公司向老挝政府申请并获取两个探矿权,且各矿权均在有效期内;4、由达益公司聘请的老挝律师对上述三项条件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余款在股权交割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以上的第3、4项的条件未成就,在被告未取得4080万元以上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居间报酬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居间费用的计算以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总价值8500万元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居间合同指向的对象是“被告与合作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本案中被告与达益公司、悦达公司签订的协议转让总价是6800万元。三、从原告以“被告与受让人订立任何形式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后,原告居间事项视为完成”的理由主张居间费用的角度来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与悦达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被告与悦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两份协议距今已长达三至四年。且原告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时在场。如按照原告陈述居间事项完成即可要求支付居间费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59148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居间合同》及被告与合作方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居间合同》、《授权委托书》、《福建省尤溪县远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省尤溪县远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合作框架协议》、《律师见证书》、《合作协议》、《认识关于老挝远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总资本和公司登记资本证书》、《承包许可证书》等证据,被告远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峰提供的《借条》、《付款单据》、《民事判决书》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9月10日,老挝远鑫公司委托原告黄峰代理其与悦达公司洽谈老挝远鑫公司战略合作相关事宜。2、2010年9月25日,被告远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黄峰作为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双方就老挝远鑫公司名下的老挝乌龙赛省南片村铅锌矿开发项目和老挝丰沙里省丰沙里县马嘎努外村铜矿探矿项目委托乙方寻找战略合作伙伴事宜,约定:1、委托事项和具体要求:鉴于甲方在老挝乌龙赛省南片村铅锌矿开发项目和老挝丰沙里省丰沙里县马嘎努外村铜矿探矿项目开发的需要,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持有的老挝远鑫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合作方提供媒介服务。甲方与乙方提供的合作方订立任何形式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后,乙方居间事项视为完成。2、乙方促成甲方与合作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甲方应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报酬:A、老挝乌龙赛省南片村铅锌矿开发项目部分:甲方与合作方以项目总价6000万元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报酬360万元;甲方与合作方以项目总价超过6000万元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相关协议,对超出部分乙方则按以下比例分成:区间在6001-7000万元部分乙方分成20%,区间在7001-8000万元部分乙方分成30%,区间在8001-9000万元部分乙方分成40%,区间在9001万元到一亿元之间的部分乙方分成50%,对超过一亿元以上部分乙方分成60%。老挝丰沙里省丰沙里县马嘎努外村铜矿探矿项目部分:甲方应按该项目总价6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报酬。3、报酬的支付方式:合作方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后,合作方支付给甲方第一笔转让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报酬标准总价的60%支付给乙方(合作方支付给甲方的第一笔款项应不低于转让总价的60%);甲方收到第二笔全部转让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下的报酬全部支付给乙方,若合作方第二笔未能全额支付,则甲方按应付款与收到款项之间比例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税费。4、居间费用的负担:乙方居间活动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负担。5、违约责任:若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合作方私下成交的,应按照项目总价6000万元5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期如约支付报酬,应当按照应支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2010年12月29日,被告远鑫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投资的老挝远鑫公司向悦达公司出让80%的股权,同意悦达公司提出的老挝远鑫公司按评估总价15000万元为出让价(即出让总价15000万元为100%股权价,包括乌龙塞省纳莫县南片铅锌矿和丰沙里省丰沙里县马嘎努外村铜矿两个项目采矿权、生产经营权、探矿权及现有资产)。出让80%股权,出让价为12000万元。与悦达公司双方的合作应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签订正式合同。悦达公司将12000万元资金分两期付给,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现金2000万元,剩余10000万元现金在双方交割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1年1月21日,被告远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持有的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以68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悦达公司,同意与悦达公司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合作,并授权杨忠勤代表公司与悦达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日,被告远鑫公司作为甲方与悦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符合经乙方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老挝远鑫公司的财务与法律状况符合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的并购条件,不存在相关法律及技术障碍,老挝远鑫公司取得老挝政府正式批准,新增2个以上经乙方认可的探矿权项目,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事项获得老挝政府的书面确认的条件下,甲方转让/乙方受让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转让对价为6800万元,乙方在2011年1月底前向甲方付款2000万元,并根据老挝远鑫公司申请新增探矿权的进度分批向甲方付款不超过500万元,余款在符合上述所述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在股权转让条件成就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有关款项应视为甲方及老挝远鑫公司的借款,该等借款(不计利息)在双方股权转让正式交割时转为对价款。如股权转让条件因双方不可控制的其他因素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仍不能完全具备,则双方同意老挝远鑫公司的经营收益权由乙方实际享有,直至上述借款及乙方实际支付用于老挝远鑫公司生产性投资款项的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利率按年息10%计算)。双方同意在2011年2月份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预先交割工作,并从2011年3月1日开始按照甲方20%、乙方80%的比例享有老挝远鑫公司的权益,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完成正式交割前,南片铅锌矿的生产性投资支出由乙方承担,老挝远鑫公司新申请探矿权的相关支出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随时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对此甲方予以理解并同意。4、2011年12月15日,被告远鑫公司作为甲方,达益公司作为乙方,悦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在符合本协议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将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为6800万元,交割条件为:老挝远鑫公司成立及持续经营的所有许可、批文截至交割日均合法有效;乙方成为老挝远鑫公司股东(持有80%股权)的法律手续取得老挝政府的确认/批准/备案/登记;截至交割日,老挝远鑫公司合法持有南片铅锌矿采矿权、丰沙里铜矿探矿权及经双方确认的新矿点由老挝远鑫公司向老挝政府申请并获取两个探矿权,且各矿权均在有效期内;由乙方聘请的老挝律师对上述三项条件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乙方同意以向老挝远鑫公司单方增资400万美元取得80%股权的方式办理相关审批/登记/备案手续。丙方支付给甲方2000万元及25万美元(借款形式),此款视为本合同协议项下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在正式交割之前由乙方为甲方代垫的老挝远鑫公司在2011年3月1日之前的负债抵作转让款项,在正式交割之前由乙方为甲方代垫的用于老挝远鑫公司生产经营的有关款项抵作转让价款,该款在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一并结算,余款在股权交割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甲乙方同意在完成老挝远鑫公司股权变更以及悦达矿业控股有限公司通过收购老挝远鑫公司项目的股东大会的前提下,乙方可以根据项目实际状况及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5、2012年11月22日,老挝远鑫公司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计划与投资部支持投资处登记公司总资本和登记资本由1300万美元和1000万美元增加至5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2012年11月30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计划与投资部同意允许老挝远鑫公司由被告远鑫公司持有100%股权变更为由达益公司持有80%股权,被告远鑫公司持有20%股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完成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居间费用如何计算以及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居间费用如何计算以及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认为,1、其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从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可见,居间人的义务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委托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促成被告和悦达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协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至于被告与合作方履行协议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本案的居间费用应当以老挝远鑫公司100%股权作价8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居间报酬。《居间合同》约定以项目总价为依据计算居间报酬,项目总价顾名思义是整个合作项目的整体价格,即以100%股权作价8500万元为项目总价。被告陈述合作方达益公司没有将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且对方是在2011年1月份以借款的方式先转入2000万元,因此,双方协商先按目前已收到款项(2000万元和25万美元)为依据,按应付款与收到款项之间的比例计算,以借款方式将居间报酬先行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本金为320万元,而320万元正是以项目总价8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居间报酬总数取整得出,即在按照应付款项与收到款项之间的比例计算出来的结果,故居间报酬的计算应该以8500万元作为基数。3、《合作协议》已签订,被告持有的股权已经转让,原告有理由认为合作方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在被告已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不去主张自己的权利,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原因在于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故意不向受让方主张债权,以及被告在后签订的合同中故意设置了与之前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条件,两种行为均可认定为被告有意阻止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条件视为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居间报酬。被告认为,1、原告还未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还应协助其完成股权交割事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交割条件并未成就。2、居间合同指向的对象是“与合作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本案被告与悦达公司、达益公司签订的协议转让总价是6800万元,居间费用的计算应当以6800万元作为基数,并非原告认为的居间费用计算应以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总价值8500万元来计算居间费用。3、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合作方支付给被告第一笔款项应不低于转让总价的60%。被告与悦达公司、达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总价为6800万元,转让总价的60%应为4080万元,也就是说合作方支付给被告4080万元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居间报酬,然而合作方仅支付了2000万元,显然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持有的老挝远鑫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合作方提供媒介服务,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合作方订立任何形式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后,原告的居间事项视为完成。2011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居间介绍的合作方悦达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居间介绍的合作方悦达公司及达益公司三方订立《合作协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本案的《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2、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老挝乌龙塞省南片村铅锌矿开发项目部分:被告与合作方以项目总价6000万元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360万元,超过6000万元对超出部分按照比例分成;老挝丰沙里省丰沙里县马嘎努外村铜矿探矿权项目部分,被告按照项目总价的6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与合作方订立合同所达成的转让价格应认定为《居间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总价,本案中,被告与悦达公司、达益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老挝远鑫公司80%股权的转让对价为6800万元,故居间报酬应以68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3、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报酬的支付方式:合作方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协议后,合作方支付给被告第一笔转让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本协议约定的报酬标准总价的60%支付给原告(合作方支付给被告的第一笔款项应不低于转让总价的60%),被告收到第二笔全部转让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将余下的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等。被告与合作方悦达公司、达益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与悦达公司订立的《合作框架协议》支付给被告2000万元及25万美元视为已支付的转让价款,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居间费用的条件是合作方支付给被告的第一笔款项应不低于转让总价的60%,即4080万元,合作方第一笔支付的费用未达转让总价的60%,故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可视为条件已成就及其有理由认为受让方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0万元的居间费用,但是在2013年,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320万元,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借款3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以居间事项视为完成作为主张居间费用的理由,且原告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时其在场,二份合同订立的时间均为2011年,如按原告陈述的居间事项完成即可要求支付居间费用,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还未能向被告主张居间费用,故原告主张居间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支付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已成就或被告故意阻止居间报酬支付条件的成就,故本案的居间报酬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支付居间报酬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89元,由原告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审 判 员 纪宝玲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