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105国道鹿茵酒店对开跨线桥底时,被执勤警员查获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12年10月7日。警员依法对车辆进行暂扣处理,黄某甲拒不配合,用脚踢向被害人梁某丙的下阴部位进行反抗,并拒不交出车辆,后被执勤人员控制。被告人黄某乙随后赶到,欲阻扰执法人员录像取证,过程中将被害人冯某的手指扭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黄某甲。5月6日,黄某乙主动投案自首。经法医检查鉴定,梁某丙、冯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丙、冯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胡某、邓某、陈某、梁某甲、欧某、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警部门证明及警员证复印件;谅解书;户籍及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的罪名无异议;2.黄某甲是初犯;3.黄某甲有良好的坦白和悔罪表现;4.黄某甲没有犯罪的本意,主观恶意不大;5.黄某甲不是有意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6.黄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梁某丙的谅解。综上,请法院对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梁某丙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梁某丙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4、5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