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元礼与马俊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元礼,马俊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元礼,男,回族,1946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新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俊宝,男,回族,1951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新源县。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住所地:新疆新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志新,该监狱监狱长。再审申请人马元礼因与被申请人马俊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简称新源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元礼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履行职务,且原审法院对于施工情况和施工付款情况一直未能查明,原判认定有误。二、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俊宝系新源县财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新源县财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源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马俊宝又代表新源县财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再审申请人马元礼,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马俊宝是代表新源县财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是与马元礼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缔约主体或工程转包人。现马元礼要求马俊宝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马元礼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马元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元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