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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外号“赖四”,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童建国、童某丙、张某等人到鄱阳县鄱阳镇找“聚贤空间”老板谈欠其借款一事。因未见到“聚贤空间”老板,童某丁、童某丙将开来的赣E×××××小型越野车和赣E×××××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聚贤空间”售楼部大门口。被告人朱某甲看到现场有两部车堵住“聚贤空间”售楼部大门口,就到建材大市场一钢材店买了100元钱的钢管,截断成数根后便打电话叫来许明先、朱国留、程旭宏、朱克峰、朱新基、朱新水、朱达亮、朱晓民(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朱某甲将截断的钢管分发给每人后,又指使这伙人将停在“聚贤空间”售楼部大门口的两部车砸掉,随后朱某甲与其叫来这伙人用钢管将两部车砸毁。经物价鉴定:赣E×××××小型越野车损失为人民币49042元,赣E×××××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人民币592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496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辩称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童建国、童某丙、张某等七人到鄱阳县鄱阳镇找“聚贤空间”老板谈欠其借款一事。当日下午,童建国、童某丙二人将开来的赣E×××××小型越野车和赣E×××××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聚贤空间”售楼部大门口,一行七人在“聚贤空间”售楼部内等老板洽谈,但老板一直未出现。至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聚贤空间”,看到上述两部车停在“聚贤空间”售楼部大门口,遂打电话叫了许明先(另案处理)等众多人来现场,并买了钢管截断成数根分发给了每个人,又指使这伙人将停在“聚贤空间”售楼部大门口的两部车砸掉。随后朱某甲与其叫来这伙人用钢管将两部车砸毁。经物价鉴定,赣E×××××小型越野车损失为人民币49042元,赣E×××××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人民币5927元。另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砸车的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与童某丙、童某丁达成协议,赔偿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童某丙、童某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上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是来自首的,2015年4月23日其在鄱阳县“聚贤空间”售楼部门口打砸了汽车。朱某甲称:2015年4月23日中午,鄱阳镇聚贤空间的老板黄圆恩打电话给我说:“我售楼部这里有人堵门,你带几个人过来叫他们把车子砸掉,但是不要打人,有什么事情我负责。”我放下电话后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到了聚贤空间售楼部,看见有两部小汽车(一辆灰色斯马鲁,一辆赣E牌照的白色车)堵在售楼部的正门口处,在售楼部门口的熊经理叫我把车子砸掉,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朱达亮、朱新基、程旭宏、朱国留、朱克峰、朱晓民、许国军、毛伟(毛炜)、朱新水、许明先等人,叫他们过来。打完电话后我就和熊经理一起到装饰大市场里一家钢材店买了100块钱的钢管并将钢管对半裁开(两大根,截成十几小根),熊经理付完钱我们就回售楼部将钢管放在了门口处。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叫的这些人都陆续来了,他们到齐后就问我什么事,我说是帮我打架,没说具体原因。然后我先叫朱克峰等人上前说叫他们把车子移开,但他们不理,我又叫朱新水去劝他们将车子挪开,他们还是不理,后我一个人就再次去和他们说,他们还是不搭理,于是我就叫我叫来的那些人把车子给砸掉去。说完他们都从地上拿起了钢管朝车子走去,砸了两部汽车的两边窗玻璃、挡风玻璃、一部车子的后视镜及车子的引擎盖等处。我们砸了几分钟后,看到他们有人拿手机拍照,我就上前叫他们不要拍照并叫他们把手机拿来把照片删除,但他们不同意,于是旁边的人就说上前去打他们,我说不能打人,后我们就离开了售楼部,各自散了。钢管被我们随手扔在往湖城大桥方向去的马路上,后面我们去看的时候就没在那了。我手机通讯录中姓名记录为“凶炮”的叫朱克峰;“牛子”叫朱达亮;“龙子”叫程旭宏;“佬王”叫朱新基;“水意”叫朱水意;“侃侃”叫毛侃;“晓虎”叫朱晓勇;“炜炜”叫毛伟(毛炜);“大猴”叫朱晓民。2、被害人童某丙、童某丁的陈述,证明其二人与吴某乙等七人到鄱阳县找鄱阳镇聚贤空间老板谈欠其借款一事,在聚贤空间门口被人打砸了车辆。童某丙、童某丁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大概九点钟,其二人与公司的张某、姚某、王某甲、童某甲、吴某甲共七人从弋阳开了两辆车到鄱阳县聚贤空间的售楼部找“胡永春”老总谈还借款一事。到了售楼部之后他们才知道“聚贤空间”的楼及债务已被一个叫“黄总”的人给接手了,一名接待的熊经理说会把意思转达给胡总和黄总,说完就走了。午饭过后下午一点左右,他们七人又开车到了聚贤空间售楼部,把车停在售楼部的大门口,一直到下午三点多,胡总手下的杨总才把他们叫到办公室谈与胡总、黄总之间的债务问题。就在他们谈到三点半左右的时候,听见售楼部门口有砸东西的声音,他们跑出去看到有十几个人在用铁棍砸童某丙、童某丁的车。对方看见他们出来,又看到姚某拿着手机拍录像,就冲过去打姚某,用铁棍戳了姚某的胸部、甩了姚某的左小臂,对方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就说“不要打人,砸车就行了。”后来这群人就走了,我们便报了警。被砸的车子,一辆是童某丙的斯巴鲁赣E×××××,另一辆是童某丁的北京现代赣E×××××。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其与朋友童某丁等七人到“聚贤空间”找黄总还钱,在“聚贤空间”门口有一伙人持钢管把童某丁、童某丙的汽车砸了。吴某甲称:2015年4月23日,我和童某丁等七人到“聚贤空间”找黄总还钱,一直等到当天下午三点左右,一个开奔驰的男子找到童某丙叫他到办公室去谈,我们就在售楼部大厅里等,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我看到售楼部门口有七八个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衬衫、一个穿花色衬衫)往“开元时代”方向走,过了一会,又看到这十多名男子朝售楼部这边来,手上都拿着钢管,穿黑色衬衫和花色衬衫的男子用钢管往童某丙的车上砸,后来那伙人也陆续开始用钢管砸童某丙和童某丁的车。我看到后就跑到办公室与与开奔驰的男子说车子被砸了,他们听到后就从办公室出来看,这时姚某用手机拍下了砸车过程,被那伙人看到后,他们叫姚某交出手机,还用钢管搓了姚某几下,后穿着黑色衬衫的男子就说:“人就不要动了,我们走”,说完他们就走了。4、证人姚某、童某甲、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九点十分,姚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丁、姚某、张某、吴某甲七人开车从弋阳到鄱阳找“聚贤空间”的法人代表胡永春谈偿还借款一事。就在当天下午三到四点,他们与接待的人在聚贤空间谈借款一事时,在聚贤空间售楼部门口,有十多个人拿着铁棍(钢管)砸了停放在门口的两辆车子,还有人动手打了姚某,一个(好像)领头的人说不打了,后那伙人就走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童某丙、童某丁停放在鄱阳县“聚贤空间”售楼部门口的两辆汽车被一伙人砸了。王某甲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九点多,我与童某丙等七人开车从弋阳到鄱阳,找“聚贤空间”的法人代表胡永春还钱。售楼部一名姓熊的经理接待了我们,答应说会联系老总。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在“聚贤空间”售楼部,来了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问我们门口停放的两辆车是不是我们的,我们说是,然后他就威胁说让我们赶快把车开走,不然后果自负,说完就出去了。后来我们看到有十几名男子拿着铁棍坐在售楼部门口,也没有什么举动。之后胡永春的助理杨经理来了,并带着我和童某丙去了售楼部会客室谈,谈得差不多的时候外面就响起了砸东西的声音,后吴某甲跑来说我们停放在外面的车被砸了。之后我们和杨经理一起跑到门口,看到有十几名拿着铁棍的男子正在砸我们开来的两国代汽车,大概砸了十几分钟左右这群男子就走了。我们把车停在售楼部门口是想引起聚贤空间负责人的重视。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负责接待童某丙等人,并看到售楼部门口有人砸车。杨某称:2015年4月23日中午12点半左右,老板打电话叫我到鄱阳“聚贤空间”招待客户,我赶到鄱阳后看到有七个人在聚贤空间售楼部大厅找公司负责人,我就和他们在VIP室谈老总和他们见面的事。这时我就听到外面有砸破玻璃的声音,我迅速出售楼部门口,看到有三四个人拿着钢管正在砸两台越野车,我上前制止砸车,但被对方给拦住了。7、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鄱阳镇聚贤空间老板胡永春之间的债务问题。童某乙称:童某丙、童某甲等人到鄱阳主要是索要欠款以及看聚贤空间工程是否开工,也想和现在聚贤空间的老总黄泉恩见下面,他们到鄱阳之前有告诉过我。童某丙等人都是将钱放在我这,然后我再统一借给聚贤空间项目的。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元月22日,我分六次共借了三千七百万本金给胡永春个人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开发聚贤空间项目,借款都开了借据,并有银行汇款凭据,以上欠款都是到了期的。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了聚贤空间发生的砸车和打人一事。当时是2015年4月23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其在聚贤空间的食堂楼上看见有十几个人围在聚贤空间的售楼部门口,手拿铁棍在砸停在聚贤空间售楼部门口的车子,砸完车子之后,那十几个人就跑到售楼部门口围在那里。9、证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看到了2015年4月23日下午“聚贤空间”门口一伙人打砸汽车的经过。朱某乙称:2015年4月23日大概下午一点五十左右,我看到鄱阳镇聚贤空间售楼部门口有好多车且好多我们村的人在那里。我看到我村里外号叫“懒四”、“牛子”、“佬董”、“国六”、“程程”、朱小明(“大猴”)、“许明显”(谐音)、朱松明(朱忠明)、“大千”、张斌(谐音)、“毛子”(朱新水)、“毛侃”手上拿着钢管,我刚走过去就看到村里的那些人用手上的钢管砸停放在售楼部正门口的两辆汽车,他们砸了一会后就走了。“程程”、“大猴”在场砸了车,朱忠明、“张斌”在场但没动手。砸车的人是外号叫“懒四”的叫去的,“懒四”是聚贤空间的老板叫去的,具体是谁不清楚。10、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11、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胡永春人口信息表,证明2012年7月17日,胡永春分别借到童某乙人民币290万元整和30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8月15日,胡永春借到童某乙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9月1日,胡永春借到童某乙人民币11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12、延长贷款期限请求书,证明2014年7月16日,胡永春因2012年7月17日向童某乙所借的290万元、300万元、2012年8月15日向童某乙所借的300万元、2012年9月1日向童某乙所借的110万元均已到期,经童某乙多次催收均未归还,仅支付部分利息,请求童某乙延长贷款期限。13、通话记录单,证明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与其手机中姓名记录为许明先、“牛子”(朱达亮)、“佬王”(朱新基)、“大猴”(朱晓民)等人的通话记录。14、现场照片,证明在鄱阳镇聚贤空间售楼部门口砸车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对在场参与砸车人员的指认情况。15、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朱克峰、朱达亮、朱国留、朱晓民、程旭宏被鄱阳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犯。16、调解申请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童某丙、童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童某丙、童某丁等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朱某甲辨认,许明先、朱国留、程旭宏、朱新基、朱克锋、朱新水、朱晓民、朱达亮就是2015年4月23日其叫去鄱阳镇聚贤空间售楼部门口砸车的人;熊晓华就是在聚贤空间现场叫其砸车并与其一同去购买了钢管的人。经被害人童某丙、童某丁及证人吴某乙、王某甲、姚某、童某甲、张某分别辨认,2015年4月23日在聚贤空间门口手持钢管进行打砸汽车的有朱某甲、朱达亮、朱新基、许明先、朱晓民、朱国留、程旭宏、朱新水、朱忠民、毛侃、毛炜。18、勘验查检笔录、砸车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23日16时,鄱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对鄱阳镇城东聚贤空间售楼部门口进行勘查,对车辆进行了痕迹提取和物品登记,19、鉴定意见(附鉴定明细表及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5月6日,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赣E×××××森林人牌JF1SH52B小型越野车的损失鉴定价为49042元;赣E×××××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鉴定价为592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49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购买钢管,召集并指使许明先等众多人打砸汽车,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童某丙、童某丁的车辆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雅婷代理审判员  冯林彬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