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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童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童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黄某,女,1992年8月2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池昌龙、陈龙义,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童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平、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昌龙、陈龙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底经被告二叔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到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的精神方面存在问题,连双方夫妻间的正常交流沟通都有困难,被告经常情绪不稳定极容易烦燥,还一直背着原告偷偷服用治疗精神性疾病的药品,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在婚前2009年起就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控制病情,至今尚未治愈。在双方婚前及婚后,被告及其家人自始至终均未告知被告系精神病人,且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对医生隐瞒该病史。因被告患病长期服药原因,双方未生育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是无效的,因被告隐瞒病情与原告登记结婚,造成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某辩称,一、本案不具有《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1、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前2009年起就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控制病情,至今尚未治愈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经原告大姨、被告二叔介绍自愿相识,自那时起,原告就经常到被告家,相处一个多月后,原告对被告产生言语上的误会,提出分手,然而不到一个星期,原告又主动发短信给被告,主动要求重新和好,原告是在经过充分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后才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原告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法律上认可的权威的专门医院的确诊结论来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假定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依法也不能导致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具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的,婚姻无效。婚后尚未治愈是指经过专门医院长期、稳定、系统、规范的治疗且无法治愈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过前述情形的治疗后无效果,至今仍然患有所谓的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经劳务派遣在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从事保安员工作,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仍在该行上班,工作认真负责,履行岗位职责,完全胜任工作,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法无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的是宣告婚姻无效纠纷,并非是离婚纠纷,且被告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童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童某在婚前检查时未发现患有精神性疾病,但在结婚前的2013年被告童某有因涉嫌患精神性疾病前往龙岩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就诊,经检查其脑电地形图记录为:“各频段能量值分布正常”。因被告童某睡眠不好,平时有吃有助睡眠类的药物。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结婚被告童某家有按习俗给付原告黄某家彩礼计人民币92000元,同时被告童某认为还按习俗给付原告黄某家大小红包计人民币16100元,但原告黄某只认可小红包计人民币14820元。被告童某于2013年12月通过保安员考试,具备保安员从业资格,系连城县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经劳务派遣在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从事保安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前检查表、病历、检查报告单、收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3页)、连城县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安员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病历等证据看,只可证实被告在婚前有涉嫌患精神性疾病前往龙岩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就诊,龙岩市第三医院并未确诊被告患有精神性疾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曾患有精神性疾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者”。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今经劳务派遣在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从事保安员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童某所患疾病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宣告婚姻无效纠纷,并非离婚纠纷,且被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某要求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童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童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