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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姜某甲,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南方女孩,与我生活习惯不一样,婚前我们一直在浙江宁波打工,婚后我们回到东平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生下儿子姜某乙。在日常生活中,我与被告常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我不知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就回娘家,舍下幼小儿子和我,被告的行为使我很无奈,也伤透了我的心,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某乙由我自行抚养。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给法院发送信息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发送的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且已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姜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华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