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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冮某某与原审被告陈玉芝、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某某,陈某某,陈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冮某某,男,1954年4月9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陈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审原告冮某某与原审被告陈玉芝、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原告冮某某不服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00419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冮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将座落于黑山镇西粮库南侧的无照房屋卖与原告,价格34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交付给被告,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2014年被告突然无理占用此房屋,虽然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非法占有的房屋,但被告仍拒不搬离,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返还侵占的房屋。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11月正值我发病严重阶段,我的女儿陈某在未征得我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冮某某恶意串通,将该房屋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陈某与冮某某交易,我文未得到,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我的房屋除本人外任何人无权出售,不合法且无效的买卖关系,从卖房之日起就不具法律效力。被告陈某辩称,房屋确实是我所卖,现在我母陈某某说她不同意卖,我也没办法。经审理查明,陈宝元与被告陈某某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某,陈宝元于2005年病故时,有一处座落于黑山镇粮库南侧的无照的两间砖石结构平房。2008年1月26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冮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该房屋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冮某某,并标明该房屋无房照。被告陈某向原告提供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宅基地使用证,被告陈某在契约书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被告陈某某在契约书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二被告所在村黑山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在卖房者单位意见处盖上印章。原告冮某某支付房款24000元,被告陈某要求暂住,原告同意。2012年被告陈某将房屋交付原告冮某某,原告将房屋又进行装修后交付给他人使用。2013年4月14日被告陈某因出售房屋后对房屋装修,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价格为34000元,原告又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某以房屋买卖时根本不知情,卖房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契约书上陈某某名字上的手印是陈某在她发病时拿她的手按上去的为由,强行进住原告冮某某购买的两间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两份,陈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文忱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房屋是被告陈某某与丈夫陈宝元在有生产队时建造,2005年陈宝元病故,该房所有权人理应是本案的被告陈某某、陈某共有。被告陈某卖房时已是成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陈某持有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经村委会同意,陈某、陈某某亦在房屋买卖契约书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现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的手印,故被告陈某某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冮某某是农民,购买的是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屋,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房屋没有经过产权登记,即无照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冮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座落在黑山镇三街西粮库南两间平房归原告冮某某;二、被告陈某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山审 判 员  于东晓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