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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智、严浪、黄军、林晓娟、谢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智,严浪,黄军,林晓娟,谢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智,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浪,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黄军,男,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娟,女,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胜,男,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道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谢智、严浪、黄军、林晓娟、谢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道融资担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良云,被告谢智、黄军、谢胜及被告黄军、林晓娟、谢胜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伏洪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谢智、严浪共同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借款100万元,因担保的抵押资产不足,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担保资金安全,经谢智、严浪同意并由其提供了黄军、林晓娟、谢胜等作为担保借款反担保的保证人,提供了相关的保证资产作抵押,随后黄军、林晓娟、谢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谢智、严浪无力归还信用社借款,又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借100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借款,事后被告归还原告38万元,借款下欠62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承担借款62万元、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催收债权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智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正确,借款担保时原告收取了12万元的担保保证金,后偿还了38万元,被告只欠原告50万元;借款100万元时,原告收取了7万元利息;被告借款归还了信用社贷款,贷款已全部归还,与担保人没有关系。被告严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黄军、林晓娟、谢胜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谢智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三被告也不清楚,也没有签订担保协议,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担保的是信用社贷款,贷款已由谢智归还,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案应该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应是追偿权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谢智(甲方)与原告龙道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即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止;甲方将此笔借款用于归还涪城信用联社城南分社100万元担保贷款;乙方委托王均直接从王均的个人账户转入谢智的个人账户;借款利率为月2.4%计算,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否则,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3.6%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乙方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该合同上有谢智的签名、捺印及原告的签章。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谢智转账100万元,谢智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条1张。2014年8月6日,谢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38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谢智(借款人、甲方)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城南信个借(2013)2014-1号]1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谢智、严浪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其中约定由原告为借款本金6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谢智的编号为城南信个借(2013)2014-1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军、林晓娟和被告谢胜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由被告黄军、林晓娟和被告谢胜向原告为被告谢智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谢智于2014年7月18日用借原告的100万元和2014年7月21日存款7600元清偿了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再查明:被告谢智、严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主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后经本院释明,双方对本案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无异议;被告谢智陈述原告为其提供100万元借款时收取了7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智陈述原告为其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借款担供担保时,原告收取其担保保证金12万元;被告黄军陈述2013年7月22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林晓娟的签名系其代签,林晓娟并不知���。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公布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公布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谢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智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息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虽然原告为被告谢智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借款系由被告谢智在借款到期时偿还,并非由原告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偿还,且原告为被告谢智的担保保证金额为60万元,而被告谢智向原告的借款为100万元,故本案被告谢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不符合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且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对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无异议,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严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其放弃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被告方的辩解意见、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谢智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谢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智支付剩余借款62万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约定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谢智应支付的利息为借款本金62万元从2014年7��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谢智、严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林晓娟、谢胜虽然是原告为被告谢智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借款担保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但担保的债务系被告谢智偿还而非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同时,被告黄军、林晓娟、谢胜未在被告谢智与原告《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亦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军、林晓娟、谢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无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谢智逾期还款致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催收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智关于原告在支付100万元借款时收取了7万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智关于原告为其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借款提供担保时收取了12万元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智、严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谢智、严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