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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快先、潘月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快先。被告:潘月花。被告:祝天军。被告:王安峰。被告:刘家芝。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快先、潘月花、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马快先、潘月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的王世疃支行与被告马快先签订个借字(2011)年第12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用途刀头、电费、荒料,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潘月花、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王世疃支行依约向被告马快先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2013年12月5日,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本息偿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快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3759.16元,合计363759.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快先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潘月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马快先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签订(王世疃)个借字(2011)年第122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刀头、电费、荒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方式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第四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王世疃高保字2011年第1229号。”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收未收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马快先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盖章,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在该借款合同贷款人落款处盖章。2011年12月6日,被告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潘月花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签订(王世疃)高保字(2011)年第1229号保证合同,为马快先与债权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马快先(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潘月花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3年1月11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马快先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贷出日为2013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快先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但偿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马快先累计欠利息63759.16元,尚欠本金3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马快先所有的鲁L×××××号牌别克轿车一辆、被告祝天军所有的鲁L×××××号牌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属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权利应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与被告马快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将3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马快先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马快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快先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与被告潘月花、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潘月花、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快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快先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3759.16元,合计363759.16元及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潘月花、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在最高余额500000范围内对被告马快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快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776元,由被告马快先、潘月花、祝天军、王安峰、刘家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