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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20号原告王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的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诉称,2015年4月16日11时许,XX驾驶蒙DNC0**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热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后面路段时,与沿天北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驶入热水街王江驾驶的蒙DVQ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江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江无责任,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桡骨骨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8519.50元(包括5000.00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4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车辆损失费30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江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11时许,XX驾驶蒙DNC0**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热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后面路段时,与沿天北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驶入热水街王江驾驶的蒙DVQ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江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江无责任,XX负负全部责任。2、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王江的伤情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及住院治疗22天的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3、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王江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3519.5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江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00元,王江因本次外伤,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质证无异议。5、信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王江因此次事故,摩托车损失评估价格为30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不一致,评估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11时许,XX驾驶蒙DNC0**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热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后面路段时,与沿天北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驶入热水街王江驾驶的蒙DVQ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江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江无责任,XX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江二次手术费用约这5000.00元,王江本次外伤,误工时限为120.00天左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评估,价格为307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19.5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护理费2420.00元(110.00元/天×22天)、误工费10812.00元(90.10元/天×120天至评残前一日)、车辆损失费30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摩托车价格评估过高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江的医疗费18519.5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计款207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107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江的护理费2420.00元、误工费10812.00元计款1323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王江的车辆损失费30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00元,余款10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计380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