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苇沟村东南岗屯*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50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陈某乙通过街边张贴的小广告找到被告人张某,希望其帮助办理30万元贷款,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叫张哲伟,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陈某甲平安银行办理30万元贷款,遂于当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温州城附近,以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2000元人民币;同年3月30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16号农业银行内,被告人张某又以需要送他人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茹某7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富某、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存款单、收款收据、银行卡查询记录、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茹人民币九千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