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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逢林与被告施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50-1号原告:周逢林,男。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善飞,男。委托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逢林诉被告施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施善飞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即使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逢林诉请被告施善飞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情况下,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施善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