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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裴林燕,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系原告之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夫妇只生育被告一人。2005年原告出资购买本单位在桃城区康泰街xxx号深州监狱家属院x栋x单元xx室集资楼房一套,面积107.98平方米,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与被告共同居住。2013年8月原告妻子病亡。因生活不便利,与被告协商好再买套楼,写在原告名下,由原告预交定金12万元,其余房款由被告办理分期付款。待办理分期付款时,被告却将所买的桃城区胜利西路五洲国际的楼房又写在了被告的名下。原告认为自己奋斗了大半辈子,在自己名下连套住房都没有,总觉得心里不平衡。故此,要求对原、被告家庭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于××××年××月份结婚,与父母一直共同生活,但双方的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共同财产一说。深州监狱家属院的房产是被告婚后购买的,原告是添了钱,但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是实践赠与行为,只有在法定撤销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撤销。新购五洲国际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夫妻名下是原告提出的,经过双方同意的,也可以视为无偿赠与,并且房贷是被告夫妻二人公积金贷款。在深州市高古庄镇深州监狱家属院还有房产一套,是父母的共同财产,母亲去世,该房产也应析产。家庭的纠纷是原告找后老伴引起的,房子原告方可以住,财产不能受到不必要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夫妇只生育被告一人。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后有了孩子,与原告夫妇一直共同生活。2005年原告单位深州监狱在桃城区康泰街xx号院集资建家属院,原、被告共同出资,以126000元购买该家属院x栋x单元xx室楼房一套,面积107.98平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妻子代淑棉于2013年8月病故。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再购住房一套,即购买桃城区胜利西路五洲国际小区xx栋xx室楼盘,合同购买方系被告,首付款原告出资120000元(包括优惠10000元),被告出资130000元;剩余房款由被告以其住房公积金办理的房贷。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两次买房均是原告添钱为被告买房,并且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这属于实际赠与;原告曾在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无偿赠与,后原告又撤诉了,并提交了原告的起诉状复印件。该诉状称,2005年原告出资购买单位集资建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是一种赠与行为,现因被告长期对原告不关心,不管不问,原告认为有权撤销写在儿子名下的赠与行为。另外,在深州监狱院内有企业内部分配的旧楼房一套,当时付款八万元购买的,至今已有十几年,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和被告共同购买的桃城区康泰街xx号院的集资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曾起诉撤销赠与行为,从而证明了原告诉状所称的当时是其夫妇俩的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析产该房产,不能支持。原、被告分别出资所购桃城区胜利西路五洲国际小区xx栋xx室楼盘,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所称也属赠与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楼房出资款应予析产分割。原告所出资款120000元系其夫妇共同财产,其妻去世,被告应继承其母的遗产份额30000元,故原告应得该出资款的90000元。深州监狱分配的楼房,因无房屋产权,本案不予析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购买五洲国际楼盘的出资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马某乙担负800元;原告马某甲担负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