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严宝富与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江国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宝富,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江国金,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严宝富,居民。委托代理人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金,居民,(沭阳县科技大酒店内)。被告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南。法定代表人杨应响,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宝富诉被告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榕公司”)、江国金、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晓芹、被告马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榕公司、江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厂镇政府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闽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闽榕公司在马厂镇工业园区内4.5万平方米工业厂房及后期指定项目。原告按约定做完1-4号厂房,被告闽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经马厂镇政府调解,原告与被告闽榕公司解除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江国金向原告出具结算单。马厂镇政府镇长王伟在承诺书上签署“江国金所汇入政府账户款项用于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重新进行结算,被告闽榕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65000元。被告江国金出具结算单。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厂镇政府辩称:马厂镇政府不是该工���的发包人,王伟是马厂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工地的帮办人员。江国金汇入马厂镇政府账户的款项已被原告领取完毕。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被告闽榕公司未再向马厂镇政府账户上汇款,马厂镇政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厂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闽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国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厂镇政府的诉讼,要求被告闽榕公司、江国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严宝富(乙方)与被告江苏闽榕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沭阳县马厂镇工业园区,总建筑面积约45000平方米工业厂房以及甲方后期指定的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工期、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因故停止施工。2012年12月23日,被告闽榕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金与原告进行结算,闽榕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950000元,江国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还款叁拾万元;于2013年1月27日之前还款贰拾万元;余款于3月25日之前还清。后闽榕公司未全面兑现承诺,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进行结算,闽榕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05000元,江国金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原告陈述双方在结算时遗漏两笔已付款项,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7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庭审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还款承诺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宝富与闽榕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因原告严宝富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严宝富进行施工,后虽���故停止施工,江国金代表闽榕公司对严宝富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结算单,故闽榕公司应对按照结算数额向严宝富支付工程款。被告江国金系闽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闽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单上对所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厂镇政府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闽榕公司、江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宝富工程款7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江苏闽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0元。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