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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贵平与原海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赵贵平,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原海亮,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原海庆,男,成年,汉族。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东亮,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的原告赵贵平诉原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贵平于2015年9月2日申请追加被告原海庆、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按照原告赵贵平写明的被告原海庆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赵贵平不能提供被告原海庆准确的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赵贵平提供的被告原海庆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贵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赵贵平不予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