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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伟生与项德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生,项德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826号原告:张伟生。委托代理人:吴仙方、马程伟。被告:项德来。原告张伟生为与被告项德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生委托代理人吴仙方、马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德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伟生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鞋子买卖关系。2012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项德来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情况表、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项德来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项德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项德来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岭市横峰芝麻花鞋厂原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2日注销,原告张伟生原系该厂业主。温岭市横峰芝麻花鞋厂与被告间存在鞋子买卖关系。2012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项德来结欠温岭市横峰芝麻花鞋厂货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偿付货款。本院认为,原温岭市横峰芝麻花鞋厂与被告自愿成立鞋子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项德来结欠温岭市横峰芝麻花鞋厂货款人民币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温岭市横峰芝麻花鞋厂系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注销后权利义务归属业主张伟生,故原告张伟生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德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生货款人民币26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项德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