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艳诉被告徐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徐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王春艳,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宝生,住天津市蓟县,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6267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徐鹏宇,户籍北京市丰台区,现住涿州市。原告王春艳诉被告徐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智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生、被告徐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17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万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鹏宇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我也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徐鹏宇向原告王春艳借款17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徐鹏宇,性别:X,民族:X,出生XX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王春艳借款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徐鹏宇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鹏宇偿还原告王春艳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春艳向被告徐鹏宇提供借款,被告徐鹏宇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王春艳依据被告徐鹏宇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徐鹏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徐鹏宇偿还原告王春艳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智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汭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