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21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于1996年11月25日生育了长女罗某乙,2004年7月16日生育了次子罗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近年来,被告在福建务工,对家庭、子女不负责,造成夫妻关系的恶化。被告长期赌博,爱喝酒,且多次酒驾出事。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罗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罗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求。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婚后感情和睦,并育有两个子女,虽双方偶因琐事发生口角,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现在外务工,但时常与原告及孩子保持联系,并定期向原告邮寄生活费用。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次子罗某丙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4年7月16日生育次子罗某丙(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现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被告现在福建省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认识、恋爱以及成婚至今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罗某甲书面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刘某某庭审中提出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予,亦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并相互关爱,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