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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允泉与郎雪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允泉,郎雪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泉,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雪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张允泉为与被上诉人郎雪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丽美、代理审判员蔡立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石河子一四八团光明南路商铺一间,经营“千禧良缘”婚纱摄影店,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并约定租金、水、电、暖费用等合同内容。2013年石河子一四八团综合执法大队要求统一制作全团街面广告牌,由于原告自行制作的“千禧良缘”婚纱摄影店的广告牌同一四八团综合执法大队要求的材质、格式一致,故一四八团综合执法大队未给被告制作广告牌。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租房事宜产生纠纷,致使租房合同终止,被告将广告牌收回。在房屋租赁期间(即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清租金及房屋的水、电、暖等费用。2015年1月6日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的门面房内损坏财产进行评估,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经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697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承租原告商铺期间,因违反租房合同,致使原告商铺内地面瓷砖、铝合金大门等设施损坏。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铺的地面瓷砖、铝合金大门、暖气包等十七项财产损失共计172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广告牌一个及门面房内部拆走的装修材料;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房屋内的地板砖、墙面、铝合金大门等财产;证据二,租房合同三份、证明两份、李松亮交纳暖气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门面房租给被告时是完好无损的;证据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之前房屋是租给开五金店的李松亮;证据四,病历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搬出门面房后无人继续承租原告房屋;证据五,人民调解受理纠纷登记表一份、一四八团司法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是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损坏的。证据六,价格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物品价格为6979元。证据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电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此期间的电费是原告交纳的。经质证,被告郎雪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照片不是在被告搬房时拍摄,不能证实被告损坏房屋的内装饰;对证据二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其余两份合同及证明不认可,在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之前,原告已将房屋出租,在此期间房屋也可能损坏;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在被告承租之前,原告将房屋租给一个卖电影票的,不是开五金店的;对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4年5月25日租房合同未到期,屋内设施好坏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不认可,房屋不是被告损坏的,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郎雪明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广告牌不属于原告财产,广告牌是被告出钱制作,石河子一四八团综合执法大队能证实该事实,被告有权拿走广告牌。2014年6月14日房租到期后,被告交清各项费用,房内的装修、贴画、形象墙均未动,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将门面房租给“珍爱一生摄影工作室”,时至今日已过去半年多,原告自称房内物品、装饰损坏,原告诉称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一张、石河子一四八团综合执法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经营千禧良缘婚庆广告店,千禧良缘广告牌是被告出资制作的,广告牌不是原告财产,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证据二,照片七张、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满搬走后,房屋完好无损;证据三,水、电、暖缴费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交清水、电、暖费,将房屋交付原告;证据四,照片两张、宣传单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原告将房屋租给“珍爱一生工作室”,在店内捡到宣传单两张;证据五,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房屋内地面、暖气包是完整的,未被破坏;证据六,视频资料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被告搬走后,2014年10月原告将房屋租给“珍爱一生工作室”;证据七,余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搬走后,“珍爱一生工作室”又租用了原告的房屋;证据八,董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被告搬走时,屋内暖气、地板都未损坏。2014年冬天原告将房屋租给一个拍婚纱摄影的,租了两、三个月就搬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照片是被告入住时拍摄的,证词是虚假的;对证据三的水、电、暖单据认可,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搬走后,房屋没有再出租;对证据五不认可,照片的拍照时间不真实;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余某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知道被告租赁房屋具体日期,证人陈述的墙面颜色与实际不符;对证据八董某某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明内容虚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2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全团统一制作的广告牌一个及门面房内部拆走的装修材料;三、评估费2000元由谁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财产受损提出的赔偿请求,应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财产受到损坏的结果,对于财产损坏是由谁造成的,被告有无过错或者是否实施了损坏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受理纠纷登记表和一四八团司法所的证明,仅能证实有关人员对原、被告的纠纷调解未果,缺少原告财产是因被告行为导致损坏的有力证据,从双方纠纷发生的第一时间的人民调解受理纠纷登记表上看,是原告向司法部门自述其财产受到损坏,后相关人员去进行调解的,原告缺少有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172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团统一制作的广告牌一个的主张,经查,在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被告经营的千禧良缘婚纱摄影店的广告牌是被告自行出资制作的,一四八团未给被告统一制作广告牌,被告拿走的广告牌属于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内部拆走的装修材料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价格评估产生的2000元评估费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允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允泉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4日止,一直租用上诉人商铺,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租期内保护好房屋内一切配套设施(如门、窗、地砖、水、暖、电灯等),如有损坏,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更换等费用。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房内一切配套设施完好无损,如果当时有损坏,被上诉人不可能签订合同。二、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发现房屋被损坏。之后,西营法庭法官、司法所干警和社区书记、干事去涉事房屋调解,因赔偿面积没有达成共识,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打伤。该事实足以证明房屋在被上诉人租房期内已损坏。无论由谁损坏,都应该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对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西营法庭法官薛勇、司法局干警刘冠良、一四八团三社区书记游吉凤进行了调查,其三人证实:张允泉找到社区,称其租给郎雪明的房屋被郎雪明损坏,要求社区进行处理。张允泉也找了法院。5月28日,其三人前往涉案房屋调解。张允泉说郎雪明把他房子的地砖、门上的玻璃、暖气片、灯损坏了,要求郎雪明赔偿,郎雪明不认可。赔偿问题还没谈到双方就打了起来,也没有调解成。当时房内的情况是有些地砖有裂缝,有些地砖有点翘,没有照片上这么严重。铝合金门上的玻璃有一道裂缝。一面墙上有宣传画,墙稍微有点脏,但别的是好的。吊扇拆下来放在里面的小房子。暖气片郎雪明认可为了美观平移成了一排。上诉人对上述证言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称调解之后,由于地砖存在裂缝,随着人的走动,地砖破裂的更严重了。郎雪明在墙上钉有钉子,刷的蓝漆,墙面有损坏。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于2011年从他人手中购买,买房子时就铺了地砖,之前房主将房子出租给烤鸭店。除此之外,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及返还室内装修材料的请求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广告牌。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损坏了出租房屋内的设施,包括地砖、墙面、门、玻璃、暖气片、过水热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72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就涉案房屋损坏是否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这一事实双方分别提供了照片和证人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的证据证明力相当。人民调解受理纠纷登记表证实双方因出租房屋受损产生纠纷,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损坏是其造成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交回房屋后,上诉人又将房屋出租给“珍爱一生工作室”使用,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之上诉人现主张的房屋受损情况与调解人员到现场看到的情况不完全一致,故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对其主张仍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使用租赁物的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上诉人出租的房屋为商铺,用于商业经营,因此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应有一定的容忍。根据当时参与纠纷调解人员的证言,当时房内靠门的地方地砖有裂缝、墙面有点脏、一面墙上有宣传画,从装修的时间和使用来看,这些属于租赁物在使用中的正常损耗,被上诉人认可暖气片进行了平移,该改造也并未影响使用功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拿走了部分暖气片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法律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装修材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返还的门头广告牌系被上诉人自行出资制作,不属于室内装修,属其个人财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案由,本案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仍是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较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刘丽美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