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翠花与灵武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花,灵武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花,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法定代表人史跃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贺继军,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杨翠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灵武市公安局因原告杨翠花非法上访,作出灵公(治)决字[2010]第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杨翠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自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长达4年9个月,已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翠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翠花。宣判后,杨翠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以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为依据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是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上诉人系正常上访,并非越级非法上访。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多次在灵武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不予立案,又不出具书面答复,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灵公(治)决字[2010]第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至上诉人2015年4月21日起诉时起诉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在灵武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不予立案,又不出具书面答复,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