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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肖硕江、深圳市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05号上诉人(原审互诉原告、被告)肖硕江,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互诉被告、原告)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权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泽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成,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硕江与上诉人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丰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硕江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变更第三项,撤销第四项,依法改判。2、判令永丰源公司支付肖硕江2014年年度年终奖2169.6元。3、判令永丰源公司支付肖硕江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191元。4、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永丰源公司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72673.72元。上诉人永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永丰源公司无需支付肖硕江2015年3月份工资1087.1元;2、改判永丰源公司无需支付肖硕江律师代理费171.34元;3、改判永丰源公司无需支付肖硕江年休假工资226.02元;4、本案诉讼费由肖硕江承担。永丰源公司针对肖硕江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另补充认为肖硕江在原审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上诉改为赔偿金,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肖硕江针对永丰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2015年3月份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支持律师费有法律依据;永丰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肖硕江认可已于2015年5月收到永丰源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工资700.65元,并同意2015年3月永丰源公司扣减社保费187.2元和伙食费30元。2、肖硕江认可永丰源公司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上诉意见。3、肖硕江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仲裁请求为要求永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款项。4、肖硕江在二审补充提交了其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用以证明永丰源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惯例。永丰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个别月份发放两次工资不能证明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5、永丰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肖硕江于2015年3月10日到医院体检的《医学影像科报告单》和公司纳税证明,用以证明肖硕江于2015年3月10日未向公司请假离岗、旷工以及永丰源公司纳税额急剧下降。肖硕江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肖硕江与永丰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永丰源公司应否支付肖硕江2015年3月份工资1087.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6.02元;2、永丰源公司应否支付肖硕江年终奖2169.6元;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4、永丰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1,因双方对原审查明肖硕江2015年3月1日至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847.75元、伙食补贴及工龄工资共计135.48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2015年3月1日至7日超产奖,永丰源公司主张肖硕江3月份旷工,故无超产奖。本院认为,永丰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员工工资及各项津贴奖金支付依据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超产奖的计算和发放依据,故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肖硕江2014年11月、12月超产奖情况酌定肖硕江2015年3月1日至7日超产奖为103.87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由此,永丰源公司应当向肖硕江支付2015年3月1日至7日应发工资1087.1元(847.75元+135.48元+103.87元)。永丰源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该月伙食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肖硕江认可已于2015年5月收到永丰源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工资700.65元,并同意2015年永丰源公司扣减社保费187.2元和伙食费30元。因此,永丰源公司还应支付肖硕江2015年3月工资169.25(1087.1-700.65-187.2-30)元。因肖硕江认可永丰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根据肖硕江提交的其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永丰源公司在每年年初存在一月发放两次工资的做法,由于永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争月份发放完与平常月份相当数额工资后第二次发放工资的性质,本院采信肖硕江的主张,认定永丰源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肖硕江诉请支付2014年年终奖2169.6元明显高于其其他年份发放的奖金,本院按其上一年度即2013年年终奖的数额1857.72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肖硕江上诉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永丰源公司人事部经理于2015年3月9日上午要求其停止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永丰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原因为肖硕江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经请示工会后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肖硕江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本案仲裁,要求永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款项。永丰源公司在肖硕江申请仲裁后再以肖硕江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予以解除。永丰源公司事后辞退事实与本案纠纷发生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依据。永丰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肖硕江2015年3月10日的体检报告单仅能说明肖硕江未上班,但不能推翻肖硕江相应主张。肖硕江主张系永丰源公司要求其停止工作,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应根据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的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肖硕江在二审阶段变更经济补偿诉请为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且其亦未举证证明确系遭永丰源公司违法辞退,故对其要求永丰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肖硕江离职前12个月平均数额4133元均无异议,肖硕江在永丰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已超7.5年未满8年,永丰源公司应向肖硕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064(4133元×8)元。关于焦点4,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院按照肖硕江诉请及获得支持的比例,判令永丰源公司支付肖硕江律师费4416.5(5000×(700.65+169.25+33064)÷(1200+2169.6+452+34595.5)】元。综上,上诉人肖硕江和永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肖硕江支付2015年3月1日至7日应发工资人民币169.25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肖硕江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416.5元;四、上诉人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肖硕江支付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1857.72元;五、上诉人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肖硕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33064元;六、驳回上诉人肖硕江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