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小集支行与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小集支行,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小集支行,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海福,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印明,男,汉族,河北省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小集支行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岩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小集支行与被告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小集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10.0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该笔贷款是以自有设备2台磨机作为抵押物。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行贷款本金96500元及部分利息,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行贷款本金97000元及部分利息,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原告行贷款本金100000元,结欠贷款本金706500元,利息92496.25元,未能归还,由于多次催收仍无法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706500元、利息92496.25元,合计798996.25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10.0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该笔贷款是以自有设备2台磨机作为抵押物。被告如为按期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共计已偿还利息145553.09元��下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06500元,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706500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为原告的曾用名称,现名称已变更为“河北省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小集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文件一份、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登记卡、贷款催收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岩升矿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小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6500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以9035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5日,以8065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65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14555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