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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张怀敬、黄付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张怀敬,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新,李忠,高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敬,男,汉族,农民。被告:黄付柱,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贵宾,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怀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忠,男,汉族农民。被告:高玉华,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怀敬、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新、李忠、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及被告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敬、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新、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怀敬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利息为13.8‰,并由黄付柱、张贵宾、张��所、李忠、高玉华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张怀敬,张怀敬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怀敬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玉华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怀敬、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新、李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怀敬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息为13.8‰,被告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所、李忠、高玉华为张怀敬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事人陈述;二张怀敬出具的借据一份;三张怀敬的入社申请书一份;四张怀敬的社员证一份;五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六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怀敬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7万元,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同之债,该笔债务由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所、李忠、高玉华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怀敬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张怀敬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依据双方约定为自2014年9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两年,原告的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关于保证人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所、李忠、高玉华的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所、李忠、高玉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二八十四条、第二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付柱、张贵宾、张怀所、李忠、高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