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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晓清与谈太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清,谈太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80号原告:李晓清,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太红,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勤,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清诉被告谈太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茂林、被告谈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啟勤,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谈太红驾驶皖P×××××号轿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宁国市区向港口方向行驶,在汪港路交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晓清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晓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晓清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4-8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右侧胸膜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皖P×××××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63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太红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3333.21元和修理费90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费都是由被告谈太红出的,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护理费认可97.5元/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分担;3.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及伤残等级;5.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组六张,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址、工作收入及户籍情况;6.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谈太红质证:对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3333.21元和修理费是被告谈太红垫付的;对证据5房产证是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户口本三性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房产证质证意见同被告谈太红,对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清单未加盖单位财务公章,且原告的工资卡与其他员工的卡的开户行不同,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谈太红举证: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谈太红投保了交强险;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3333.21元医疗费,905元修理费是由被告谈太红垫付的。原告李晓清与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谈太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4、证据6,被告谈太红所举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中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组,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且原告未在法庭允许的期间内提交银行工资明细来证实其务工情况,故对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组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晓清原系宁国市水泥厂职工,现已退休。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谈太红驾驶皖P×××××号轿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宁国市区向港口方向行驶,在汪港路交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晓清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晓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晓清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第4-8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右侧胸膜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皖P×××××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6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3.营养费810元(45天×18元/天);4.护理费2031.4元(20天×101.57元/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7.鉴定费1300元;8.财产损失905元;合计为5877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谈太红支付原告医疗费3333.21元、修理费9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谈太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具体数额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解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已在领取退休金,其称还在别的企业工作,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谈太红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修理费,得到原告的认可,予以认定,其称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费也是其垫付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谈太红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谈太红。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清各项损失63773.61元(其中支付给被告谈太红4238.21元,余款59535.40元支付给原告李晓清);二、驳回原告李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李晓清负担183元,被告谈太红负担4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