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终字第00224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宏斌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24抗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自2011年8月始任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党总支书记,现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以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相元、吴转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页无正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