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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正国诉魏彩华、曹而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国,魏彩华,曹而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林正国,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彩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曹而廉,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正国诉被告魏彩华、曹而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彩华、曹而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魏彩华以其丈夫做事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魏彩华、曹而廉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林正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魏彩华、曹而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彩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林正国借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每月利息按0.2%(2分),凭此条伪证。借款人:魏彩华,2014年2月24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9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魏彩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已用现金支付,被告魏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彩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可知,被告魏彩华书写“每月利息按0.2%(2分)”,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未作抗辩,该诉请符合平潭民间借贷习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款20000元,应予扣减。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而廉与被告魏彩华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彩华、曹而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正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正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82元,由被告魏彩华、曹而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