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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岳蒙与詹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岳蒙,詹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季岳蒙,经商。被告:詹民华,经商。原告季岳蒙与被告詹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岳蒙、被告詹民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民华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季岳蒙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季岳蒙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民华向原告季岳蒙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詹民华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岳蒙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詹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