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道霞与葛岩石、聂恒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道霞,葛岩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卢道霞。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岩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道霞与被告葛岩石、聂恒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原告卢道霞申请撤回对聂恒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道霞以及委托代理人徐广飞,被告葛岩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道霞诉称,2015年4月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葛岩石违反停车规定,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段时,撞上违规停放车辆。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葛岩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一个月。苏CXXXX**/苏C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聂恒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5295.29元(按新标准调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葛岩石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XXXX**/苏C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聂恒强,他是本人姐夫,但实际车主是本人,肇事时由本人驾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警队预交了2万元及600元现金,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XXXX**/苏CX**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部分,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葛岩石违反停车规定,将驾驶的苏CXXXX**/苏C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苏州市虎丘区青花路131号灯杆路边,原告卢道霞所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段时,撞上苏CXXXX**/苏C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事故致卢道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5年4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岩石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卢道霞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9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经确认为23158.94元。被告葛岩石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交纳预付10000元,原告未领取,被告葛岩石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其1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400元。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面部瘢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CXXXX**/苏C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聂恒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二险均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期限内。另,电瓶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葛岩石庭审中自认是苏CBW9**/苏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愿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曾成鑫,生于2003年10月18日;女儿曾欣怡,生于2011年5月29日。原告提交的由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月收入3353元/月;经核误工期限为4个月,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12.82元,应扣减906.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卢道霞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出院记录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3份(金额23866.94元)及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及票据(金额2520元),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单1份、工资清单、纳税证明及收入证明1份),被抚养人证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1份,人口信息证明,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726元)、电瓶车车损确认书1份及维修发票20份(金额20000元);由被告葛岩石提交的证据: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1份(金额2万元),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聂恒强,庭审中肇事驾驶员自愿承担保险理赔外的费用,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其主张的观点,认为原告受伤害部位在面部,应考虑伤残赔偿金系数打折按0.8赔偿,以及被抚养人生活不予以考虑赔偿的观点由于缺乏一定的依据予以支撑。由此经综合评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伤害的其损害结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主张的观点,本院碍难采纳。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231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50元,时间9天)],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30天,酌定每天50元),误工费11365.97元(误工期间118天,原告主张按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为104元/天,予以采纳;误工费应为12272元,减去906.03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十级伤,公式;34346x20x0.1),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标准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被抚养人2人,抚养年限;儿子曾成鑫6年、女儿曾欣怡14年,有2名抚养义务人,对其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赔偿总额公式为:23476*(14+6)/2*0.1=23476元],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30天、酌定每天12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52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而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予考虑过失相抵,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合计赔偿138562.91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65.9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计108933.9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计2000元;三项合计12099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131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计15108.94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7628.94元。由于被告葛岩石一方系机动车,赔偿比例在次责中为30%计528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共计赔偿126282.65元。被告葛岩石支付的104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原告卢道霞实际所得115882.65元。被告葛岩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交纳预付10000元,自行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6282.65元(其中支付原告卢道霞115882.65元,支付被告葛岩石10400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29元,由被告葛岩石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