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匡豪与周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豪,周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6号原告匡豪,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义江,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匡豪诉被告周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豪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义江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匡豪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2月24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会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用垫江县买卖合同和垫江县抵押合同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义江偿还我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周义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匡豪与被告周义江经李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义江因经营粮油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匡豪借款100000.00元。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匡豪将借款10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周义江,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甲方(借款人):周义江乙方(出借人):匡豪今借到匡豪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2月24日止。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周义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会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用垫江县买卖合同和垫江县抵押合同作为抵押。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周义江出借人:匡豪担保人:李智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义江向原告匡豪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匡豪依约支付给了被告周义江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义江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义江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义江未作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义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匡豪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周义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周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建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