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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建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2011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日释放。2015年3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抓获后临时寄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布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海勃湾区滨河新晨网吧、老市场附近的瀛海网吧、车管所对面的新晨网吧、天若有情网吧、乾缘网吧、自由鸟网吧等处作案7起,盗窃失主马某某、全某某、赵某、贺某某、赵某某、樊某某、王某、李某某、南某某等人白色苹果5S等各款手机9部及现金500元,共计价值21502元。控方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供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对控方指控其所犯的盗窃罪无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在滨河新晨网吧窃取马某某的现金和手机,指控的第二起在瀛海网吧没有窃取赵某的白色三星手机,没有窃取贺某某的白色小米手机,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可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14日间,被告人丁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老市场附近的瀛海网吧、天若有情网吧、乾缘网吧、自由鸟网吧、滨河区新晨网吧等处趁夜深人静网吧内上网人员瞌睡打盹之机伺机作案5起,盗窃失主全某某、赵某某、樊某某、王某、李某某、南某某等人白色VIVOY18L等各款手机6部,共计价值14138元。(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归案情况,系被警方抓获,非自首;(3)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在2011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4)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在羁押前身上没有伤。二、证人证言刘荣(丁某某的女友)证言,证明刘荣和丁某某经常来乌海,都是使用刘荣身份证在乌海登记居住,以及来到乌海后都是丁某某一个人出去的事实。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樊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13日23时至14日早上7时,樊某某在乌海市滨河区乾缘网吧丢失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事实;(2)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6时许,王某在滨河区乾缘网吧丢失一部白色的小米4手机的事实;(3)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时至7时,李某某在海勃湾区自由鸟网吧丢失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3L手机的事实;(4)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3时至6时,南某某在滨河区新晨网吧丢失一部苹果5S手的事实;(5)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23时至24日7时,赵某某在海勃湾区天若有情网吧丢失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6)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4时至6时30分,全某某在瀛海网吧丢失一部白色VIVOY18L手机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丁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4日间多次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盗窃手机并在银川市销赃的事实及经过,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吸食冰毒,系吸毒人员。丁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在盗窃并销赃手机的事实。后丁某某在检察机关又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没有来过乌海。五、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报案丢失的9部被盗手机总价值为21002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七、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1)宾馆监控视频光盘,证明丁某某与一名女子出现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并出入宾馆房间。(与证人刘荣陈述相吻合);(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盗手机所处网吧的监控视频,证明丁某某在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14日间,被告人丁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老市场附近的瀛海网吧、车管所附近新晨网吧、天若有情网吧、乾缘网吧、自由鸟网吧、滨河区新晨网吧等处盗窃失主全某某、赵某某、樊某某、王某、李某某、南某某等人手机的现场网吧监控视频;(3)询问刘荣的视频光盘,证明刘荣系丁某某女友陈述于2015年3月13日丁某某与其使用刘荣身份证在乌海登记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审验质证,能够互相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只在海勃湾区瀛海网吧、新晨网吧、天若有情网吧等网吧作案5起,盗窃失主全某某等人白色VIVOY18L等各款手机6部,并未盗窃马某某、赵某、贺某某的手机及现金。审理刑事案件本着疑罪从无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纵观全案证据仅凭受害人的报案与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认定控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的成立显有不当,故对被告人的庭审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虽在部分犯罪事实上有所辩解,但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