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童义坎与胡东辰、徐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义坎,胡东辰,徐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童义坎,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东辰,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徐娟,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9027-X。负责人:刘贤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丽霞,公司员工。原告童义坎与被告胡东辰、徐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义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被告胡东辰、徐娟的委托代理人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义坎诉称,2015年7月24日晚上,被告胡东辰驾驶赣D5E7**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向吉安方向行驶,行驶至1963K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9017.29元。原告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胡东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胡东辰在事发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赣D5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7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12.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东辰、徐娟辩称,事故责任应区分主次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27000元,应予抵扣。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赔偿标准由法院核准。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胡东辰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免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其户籍计算,误工费应按其户籍计算。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童义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籍信息。2、泰和县沿溪镇凤岗村证明,证明原告童义坎有一曾用名叫童少春,童义坎与童少春系同一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东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胡东辰在事发后逃逸,故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4、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39017.2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但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需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8、揭阳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地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外地务工,月工资为4600余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10、电动车票据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受损的电动车价值2600元。被告胡东辰、徐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曾用名,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被告胡东辰未保护现场才承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对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证据9、10由法庭核定。被告胡东辰、徐娟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27000元。3、驾驶证,证明被告胡东辰有驾驶资质。4、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合法。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童义坎对被告胡东辰、徐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四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一方面该证据系复印件,另一方面该工资单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一方面票据号码均为连号,另一方面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但该费用系实际需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已报废,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胡东辰、徐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21时10分许,原告童义坎驾驶宜春临时32W96号二轮助力车由吉安县往泰和县方向行驶,途径G105线1963KM+950M处时驶入左车道与对向来车由被告胡东辰驾驶的赣D5E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东辰驾车逃逸。原告被送至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9017.29元,其中被告胡东辰支付27000元。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胡东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义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查,赣D5E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娟,其与被告胡东辰系夫妻关系,该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童义坎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原告童义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9017.29元、误工费180天×79.43元/天=14296.93元、护理费60天×87.81元/天=52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76542.82元。本院认为,原告童义坎与被告胡东辰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赣D5E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娟,被告胡东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娟承担。原告童义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东辰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其逃逸行为并没有加重损害后果,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东辰与原告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并无不妥。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徐娟应当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赣D5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徐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胡东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二轮助力车车损为2000元,该项损失原告可在实际修理后再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0000元(医疗费部分)+19865.53元(伤残部分)=29865.53元;被告徐娟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6677.29元×70%=32674.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义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865.53元。二、被告徐娟赔偿原告童义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674.10元,核减其已付的27000元,尚需赔偿5674.1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直接汇款至泰和县人民法院(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文田支行,账号:14-378401040003117)。三、驳回原告童义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娟承担1363元,由原告童义坎承担585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