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杨文元、胡真勇、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渔政执法大队与谭江林、江西仙女湖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市农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元,胡真勇,仙,谭江林,江西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市农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元。委托代理人:杨亮。委托代理人:张杰锋,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真勇。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渔政执法大队。住所地: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老码头。负责人:欧阳长生,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江林。委托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仙女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老码头。法定代表人:欧阳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号。负责人:林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桂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号长青国贸*层。法定代表人:许保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农业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273号。法定代表人:何慕良,该局局长。上诉人杨文元、胡真勇、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渔政执法大队因与被上诉人谭江林、江西仙女湖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市农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元的委托代理人杨亮,上诉人胡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上诉人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渔政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芳,被上诉人谭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林,被上诉人江西仙女湖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市农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6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亮交纳的上诉费5234元、上诉人胡真勇交纳的上诉费4743.6元、上诉人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渔政执法大队交纳的上诉费6243.6元,退回各当事人。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