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长祥与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祥,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449号原告:刘长祥,居民。被告:尹军,居民。原告刘长祥与被告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祥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尹军向原告刘长祥借款人民币308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且无故失踪,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17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尹军多次向原告刘长祥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尹军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8000元。被告向尹军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的内容载明:“今借刘长祥现金308000元(叁拾万零捌仟元整)借款人:尹军2015年3月5号”,收到条的内容载明:“今收到刘长祥现金308000元(叁拾万零捌仟元整)尹军2015年3月5号”。借款后,被告尹军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另外本院根据原告刘长祥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尹军名下的鲁L×××××号车辆一台以及被告尹军所有的存放在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段杰辰广告仓库内的果昌牌有机肥130吨(日照市东港区大方之家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借款期限问题,因借条上并未明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祥借款本金308000元;二、被告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祥308000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255元,由被告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