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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7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叶培华、毕夏莲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叶培华,毕夏莲,陈志清,吴秀娣,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74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17-25号。代表人:王国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箴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培华,农民。被告:毕夏莲,农民。被告:陈志清,私营企业主。被告:吴秀娣,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志清(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03100019),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姣芳,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叶培华、毕夏莲、陈志清、吴秀娣、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74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志清、吴秀娣等人名下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64弄17号的房地产。现案外人张晨阳提出查封异议,认为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64弄17号的房地产在查封前已由其购买,并提供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款项交付凭证、房屋由其占有使用的照片、契证、税收缴款凭证、房屋装修材料发票等资料。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晨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64弄17号的房地产在本院查封前已由其购买,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对于未及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没有过错,故其查封异议成立,对该房产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告陈志清、吴秀娣等人名下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64弄17号房地产的查封。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